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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行政处罚法》全文宣布(2021.7.15施行)

文章出处:开云app官网下载 人气:发表时间:2023-12-07 00:40
本文摘要: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集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修改主要内容如下:凭据反特工法和国家情报法的划定,国家宁静机关也可以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为做好衔接,行政处罚法明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执法划定的其他机关行使。”为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解决案件移送中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增加划定:一是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实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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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22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集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修改主要内容如下:凭据反特工法和国家情报法的划定,国家宁静机关也可以行使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

为做好衔接,行政处罚法明确:“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执法划定的其他机关行使。”为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推动解决案件移送中的问题,行政处罚法增加划定:一是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实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二是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增强协调配合,建设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增强证据质料移交、吸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置惩罚信息通报机制。三是违法行为组成犯罪判处罚金的,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进一步细化过罚相当原则,强化行政处罚的教育功效。行政处罚法例定,一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是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实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三是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举行教育。

此外,在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方面,规范非现场执法和行政处罚信息化,提高行政效率的同时体现便民原则,强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掩护。在增强社会监视方面,健全行政处罚执行制度,明确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议依法公然;完善行政处罚的适用规则,明确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视。行政处罚法增加了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的划定,增加了行政处罚权下放到乡镇街道的划定,以及将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纳入到行政处罚法中等。

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坚持为行政处罚权行使定规则、划界线,为了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行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作了一系列针对性划定。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解决违法成本低等突出问题,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增补了行政处罚种类,引入行为罚、资格罚等方面的行政处罚种类。对于违法所得,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明确要求除依法退赔外予以没收。

此外,明确了违法行为涉及公民生命康健宁静、金融宁静且有危害结果的,追责期限延长至五年。为强化处罚与教育相联合原则,提高社会对行政处罚的认可度,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也增加了许多重要举措。如明确首违可以不罚,即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实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明确没有主观过错不罚,即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明确从旧兼从轻适用规则,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执法、法例、规章的划定;可是,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时,执法、法例、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划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划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集会通过 凭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集会《关于修改部门执法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凭据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集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王法官法〉等八部执法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2021年1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集会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统领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议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二节 浅易法式    第三节 普通法式    第四节 听证法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视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治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掩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执法、法例、规章划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例定的法式实施。  第五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然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水平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划定必须宣布;未经宣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联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平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负担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取代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品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品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谋划运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执法、行政法例划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 执法可以设定种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执法设定。

  第十一条 行政法例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执法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划定,行政法例需要作出详细划定的,必须在执法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规模内划定。

  执法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划定,行政法例为实施执法,可以增补设定行政处罚。拟增补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行政法例报送存案时,应当说明增补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例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执法、行政法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划定,地方性法例需要作出详细划定的,必须在执法、行政法例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规模内划定。  执法、行政法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划定,地方性法例为实施执法、行政法例,可以增补设定行政处罚。

拟增补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地方性法例报送存案时,应当说明增补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执法、行政法例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规模内作出详细划定。  尚未制定执法、行政法例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品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划定。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执法、法例划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规模内作出详细划定。  尚未制定执法、法例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品评或者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划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须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 除执法、法例、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规模内实施。  第十八条 国家在都会治理、市场羁系、生态情况、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治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设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议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执法划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 执法、法例授权的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规模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执法、法例、规章的划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切合本法第二十一条划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详细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

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宣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卖力监视,并对该行为的结果负担执法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规模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小我私家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组织必须切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建立并具有治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执法、法例、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事情人员;  (三)需要举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判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举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判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统领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统领。执法、行政法例、部门规章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统领。执法、行政法例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凭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议将下层治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

决议应当宣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服务处应当增强执法能力建设,根据划定规模、依照法定法式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增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视,建设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统领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统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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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统领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配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统领;也可以直接由配合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统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规模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实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增强协调配合,建设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增强证据质料移交、吸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置惩罚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纠正或者限期纠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子。

执法、行政法例、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盘算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二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执法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根据罚款数额高的划定处罚。  第三十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神经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守和治疗。间歇性神经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神经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体现的;  (五)执法、法例、规章划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实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结果轻微并实时纠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执法、行政法例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举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宣布。  第三十五条 违法行为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康健宁静、金融宁静且有危害结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  前款划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盘算;违法行为有一连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盘算。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执法、法例、规章的划定。可是,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时,执法、法例、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划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划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法式组成重大且显着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决议  第一节 一般划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法式和救援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治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照执法、行政法例划定使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牢固违法事实的,应当经由法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切合尺度、设置合理、标志显着,设置所在应当向社会宣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载违法事实应认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载内容是否切合要求;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切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实时见告当事人违法事实,并接纳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掩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第四十三条 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卖力人决议。

决议作出之前,不停止观察。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议之前,应当见告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见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举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实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举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建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证据包罗: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判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凭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观察取证、审核、决议、送达、执行等举行全历程记载,归档生存。

  第四十八条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议应当依法公然。  公然的行政处罚决议被依法变换、打消、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议信息并公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发生重大感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历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小我私家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浅易法式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执法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花样、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议书,并就地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议书上注明。  前款划定的行政处罚决议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所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就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存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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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条 对就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议,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划定推行。  第三节 普通法式  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划定的可以就地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观察,收集有关证据;须要时,依照执法、法例的划定,可以举行检查。

  切合立案尺度的,行政机关应当实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观察或者举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观察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覆询问,并协助观察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接纳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卖力人批准,可以先行挂号生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实时作出处置惩罚决议,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 观察终结,行政机关卖力人应当对换查效果举行审查,凭据差别情况,划分作出如下决议: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凭据情节轻重及详细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议;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建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庞大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卖力人应当团体讨论决议。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卖力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议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议法制审核的人员举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议: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由听证法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庞大、涉及多个执法关系的;  (四)执法、法例划定应当举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议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执法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执法职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划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议书。行政处罚决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执法、法例、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推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议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议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执法、法例、规章尚有划定的,从其划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议书应当在宣告后就地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划定,将行政处罚决议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接纳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议书等送达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议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划定向当事人见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议;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法式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议,应当见告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品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执法、法例、规章划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负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用度。  第六十四条 听证应当依照以下法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见告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所在;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小我私家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然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观察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到场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署理;  (六)当事人及其署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观察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举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署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其署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 听证竣事后,行政机关应当凭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划定,作出决议。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议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议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推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难题,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七条 作出罚款决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散。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划定就地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划定就地作出行政处罚决议,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就地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妥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未便地域,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划定作出罚款决议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难题,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就地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就地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七十一条 执法人员就地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就地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推行行政处罚决议的,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可以接纳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逐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凭据执法划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置惩罚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凭据执法划定,接纳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划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竣事之日起盘算。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议不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议不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议的机关提出暂缓执行申请。切合执法划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盘算。  第七十四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根据国家划定公然拍卖或者根据国家有关划定处置惩罚。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子,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小我私家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子,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及其事情人员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议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子。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设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增强对行政处罚的监视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揭发;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纠正。  第七章 执法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法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划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切合立案尺度的案件不实时立案的,依照前款划定予以处置惩罚。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举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票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揭发,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票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划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划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子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予以追缴,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人员使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产业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取代刑事处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卖力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法,执法尚有划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划定是指事情日,不含法定节沐日。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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